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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拆迁文案短句

时间:2024-11-15 00:51:57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制定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建委、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其他项目的委托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安置完毕。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拆迁人应将总体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安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七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安置用房的初始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拆迁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后,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专户存入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市场交易的平均单价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三月底和九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对原登记用途有异议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据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市规划区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有效《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特困家庭。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住宅用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原房屋承租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不低于原面积(原房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三十六平方米计算)的成套房,安置原承租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被拆迁的,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使用人使用,并仍由房管部门代管;原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按照每户不低于六百元的标准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同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搬家补助费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房的,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时,应当再次发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得到安置后四个月止。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迁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安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和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承租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及归侨侨眷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八)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九)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十)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委托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届满而仍未得到安置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制定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客观、公正、科学执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执业。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建立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学校、医院等用于公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拆除后丧失使用价值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确需过渡安置的,应经被拆迁人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由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权,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四章 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并必须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的过渡期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的,其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无效。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评估资质或评估人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档案资料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无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峡库区城镇移民的房屋拆迁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深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深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深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托拆迁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受托拆迁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对持有房屋安置证明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为其办理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和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一条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已作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二条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阻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合作开发建设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房屋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因防洪赈灾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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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下列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一)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评估值,以及房屋成新程度、层高、楼层等调节因素;

  (二)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划拨用地折扣,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百分之十的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仅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价,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的结构和等级确定,按年度公布。

  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苏州市区的拆迁区位,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土地级别分类确定公布;区位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所在区位和用途分类确定。其中,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所在区的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批准的区位基准价以及补偿计算办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按年度公布。

  (二)县级市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报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划拨用地折扣是指在区位补偿中应当扣除的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折扣适用于拆迁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工业、仓储、办公用房。划拨用地折扣率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公布。折扣的金额属政府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私房、单位自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直管公房以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认定房屋承租人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下列条件认定:

  (一)私房自营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有所有人、共有人或者直系亲属(含配偶)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二)私房、单位自有房屋出租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有原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许可证,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同住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自营或者出租营业的,参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认定。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认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市和县级市房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公布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订立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估价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八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二)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三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七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选择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拆迁人将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拆迁人用预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国家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自住私房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二)租住私房凭租用凭证和户口簿计户;

  (三)租住直管公房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

  (四)租住单位自有房屋凭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出租单位证明计户。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非住宅房屋自用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二)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偿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付给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核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房屋拆迁业务的。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机构与一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资质(格)证书或者公告资质(格)证书作废,对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交通、能源、水利等国家和省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